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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彭白路从本市隆丰镇方向往本市市区方向行驶,驶至彭白路白马中学路段时,与站在人行横道上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某相撞,致唐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立案登记,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家属身份��明材料,死亡证明,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赔偿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车辆过磅信息,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