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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翟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3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镇××村委××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翟XX不认罪,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翟XX驾驶一辆桂NC29**号两轮摩托车经过钦州市人民路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因无证驾驶而被交警余某某作出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人翟XX为了阻止交警将摩托车扣留,对交警余某某和协管员苏某某、罗某某、庞某某进行殴打及辱骂,并用头部将苏某某的鼻部和右眼睑碰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鼻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相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翟XX的户籍信息、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余某某、庞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翟XX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群珍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