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远啓与余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啓,余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王远啓,男,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秦军,男,教师。被告余宗银,男,住霍山县。原告王远啓诉被告余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啓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啓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称其结婚需要用钱从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6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外出不居家中,此笔借款已近两年,为此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余宗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6日,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所立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所借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相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1年元月7日算至还款之日,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宗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志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光风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