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与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范××。被告:林××。原告何××与被告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起诉称:被告范××、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后经催讨,两被告归还2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承诺2011年6月底归还10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底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24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林××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向何××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借款人范××332501196205070432林××3325211965052104472011.4.6”。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4、保证书原件一份,载明“保证书归还日期6月底还壹拾万元正。2011年7月底还壹拾肆万元正。保证人范××2011.6.20承诺人:林××承诺人:林××”。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分��归还原告240000元。上述证据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范××、林××。被告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某某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范××、林××向原告何××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范××、林××向原告何××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100000元,2011年7月底归还14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该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林××向原告何××借款后尚欠24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借条及保证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范××、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承担返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