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哲芳与陶大强、吴葛华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葛华,陶大强,陈哲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葛华,男,1982年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大强,男,1970年11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芳,女,1972年12月25日生。上诉人吴葛华因与被上诉人陶大强、陈哲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陶大强、陈哲芳与吴葛华系楼上下邻居。陶大强、陈哲芳住在吴葛华楼上。陶大强、陈哲芳主张吴葛华将其客厅大功率柜式空调外机安置在陶大强、陈哲芳家主卧室外墙面,空调开启后,对其生活造成影响,故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葛华将空调外机拆除。另查明,2008年7月,家住吴葛华房屋楼下的业主徐锦军,因吴葛华将本案诉争的空调外机安装于901室主卧飘窗上面,空调冷凝水直接滴在其飘窗上,空调运作时的振动对飘窗造成损害,空调产生的噪声以及空调排出的热风干扰其生活,于2008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葛华拆除安装于其家飘窗上的空调,将空调安装在原有建筑设计安装位置上。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吴葛华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徐锦军家西南卧室飘窗上方的美的牌空调外机。二、若吴葛华今后需安装空调,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原有建筑设计图纸预留的空调机位上。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该案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原审法院以(2008)建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本案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勘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住楼房在设计建造时,餐厅与客厅相通,东侧外墙留有主卧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在次卧的西北侧外墙留有次卧、餐客厅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吴葛华将功率为2.5P美的牌柜机空调安装在客厅,距离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甚远,故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主卧的飘窗上端,该空调外机背对陶大强、陈哲芳家主卧外墙面,上面紧邻陶大强、陈哲芳家主卧飘窗。陶大强、陈哲芳将柜机安装在餐厅,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次卧的西北侧外墙面,即建造该楼时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住楼房在设计建造时,为餐厅、客厅空调外机留有安装位置,但吴葛华却未按照设计要求,将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了双方居住房屋的主卧飘窗之间,即陶大强、陈哲芳家主卧外墙外飘窗下,且该空调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影响陶大强、陈哲芳的日常生活,依据法律应拆除,并安装于设计建造时预留的位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陶大强、陈哲芳与吴葛华家主卧飘窗之间的美的牌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葛华承担。宣判后,吴葛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争议涉及空调外机运行时是否会影响陶大强、陈哲芳的日常生活。2、本案与(2008)建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无关,一审判决理由不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大强、陈哲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葛华在接收其住房时曾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将空调安装在房产开发公司指定位置,如安装的位置不符合规定,则同意将空调(含室外管线走向)调整到指定位置。双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曾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梧桐花园T3-1001室私自安装空调,位置不符合本小区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也签订空调安装承诺书,物业管理处经过多次协调,T3-1001仍未恢复”。该物业管理公司另于2012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小区有类似飘窗顶部安装空调,主要邻里之间没有异议,这现象是存在的”。二审中,陶大强、陈哲芳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吴葛华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在其住房的外立面,超过了两家交界的水平面;另提供美的空调的技术参数表格,证明该空调外机噪音达到56分贝,影响了陶大强、陈哲芳的正常生活。经质证,吴葛华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空调是安装在照片所示位置,但认为该安装位置没有侵占对方的空间,该空间是公共位置;美的空调的技术参数与其使用的空调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吴葛华另主张该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系经过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诉争空调外机运行时,在陶大强、陈哲芳房屋的卧室内,可听到空调运行的声响。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情况说明”、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空调外机的运行是否影响了陶大强、陈哲芳的日常生活?二、吴葛华是否应将该空调外机拆除?本案中,吴葛华将案涉空调外机安装在其房屋的飘窗上沿,而该空间处于陶大强、陈哲芳房屋的飘窗之下。因飘窗上沿与房屋墙体直接相连,空调外机启动、运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噪声,该噪声对于陶大强、陈哲芳的影响是可以感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规律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吴葛华主张须进行相关鉴定才可确定该空调外机运行时是否会影响陶大强、陈哲芳的日常生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葛华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不是设计、建设该楼房时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空间,吴葛华虽称其安装时得到相关物业管理公司的许可,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物业管理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吴葛华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不符合规定。且在原审法院(2008)建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的审理中,吴葛华已承诺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原有建筑设计图纸预留的空调机位上。本案与(2008)建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虽系不同案件,但两案的性质一致,争议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上述规定,吴葛华应将本案争议涉及的空调外机拆除。综上,吴葛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赵 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