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蔡金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金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金苗在本市南塘镇老车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庄某鲁(陆丰市碣石人)购买了1小袋冰毒。当晚11时许,被告人蔡金苗搭乘黄某的出租车(红色长安、车牌:粤N×××××)从南塘镇老车站出发前往汕尾市城区,当行驶至距离南塘公安检查站约100米处时,被告人蔡金苗见有执勤民警检查,因害怕检查便将其随身携带的藏匿有冰毒的七匹狼烟盒从副驾驶座的车窗扔出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现场勘查,在距离该出租车约3米处的路边查获被告人蔡金苗所扔的藏有冰毒的烟盒。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1袋重28.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金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金苗辨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只是购买二、三克毒品供自己吸食,不知道这么多。要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金苗在本市南塘镇老车站向他人购买了1小袋冰毒后,搭乘黄某驾驶的粤N×××××出租车欲将该冰毒带往汕尾市城区。至晚上11时许,当该出租车行驶至距离南塘公安检查站约100米处时,被告人蔡金苗见有执勤民警检查,便将其随身携带装在七匹狼烟盒里的冰毒从副驾驶座的车窗扔出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现场勘查,在距离该出租车约3米处的路边查获被告人蔡金苗所扔的七匹狼烟盒,内装有结晶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28.8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在南塘检查站对蔡金苗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在车租车旁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遂决定对蔡金苗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9日23时35分,内湖派出所在南塘公安检查站执勤时,现场抓获运输毒品嫌疑人蔡金苗。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本市南塘镇内隆公路南塘检查站前65米处的现场进行勘查,一辆红色长安牌汽车停放在第一道减速带与第二道减速带之间的公路右侧,车内未发现涉案物品,在汽车右侧前门外相距3米处发现一个七匹狼香烟盒,内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透明结晶体。在被告人的手机里已发的信息资料有:海奇(300个)、猴玲(东西用不用留10个给你,我自己的)和(我要5个就够了)。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15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蔡金苗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蔡金苗身上查获银行卡二张,未发现其他违法物品。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2]3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28.80克。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蔡金苗的尿检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蔡金苗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711、151××××5526和庄某鲁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5143、150××××1201的开户资料和自2012年8月1日止9月19日的通话记录。8、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亚飞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2年9月19日11时许,我驾一辆粤N×××××出租车经过陆丰市南塘镇老车站时,一名男乘客乘坐我的车往汕尾,那乘客坐在副驾驶位上。当车行至南塘公安检查站时,那乘客紧张起来,并说前面有人查车,我听后第一反应就刹车,此时,那乘客向车窗外扔了一个香烟盒,香烟盒约离车3米远,约停了一分钟,警察示意我开进检查站,我将车开进检查站后,有的警察赶到我停车的地方找到一个香烟盒,发现里面藏有毒品。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蔡金苗)就是乘坐其出租车,并在车上将藏有毒品的香烟盒扔出窗外的乘客。9、被告人蔡金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近4、5个月来有吸过二、三次冰毒,即4、5个月前有吸过一、二次冰毒,被抓获当天有吸过一次冰毒。2012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我在陆丰市南塘新车站时接到朋友庄某鲁的电话后,庄某鲁便来找我,问我最近是否有吸毒,我说有,我问他是否有冰毒,如果有就卖2、3个给我,毒品称1个是指1克。庄某鲁听后从身上拿出1包用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给我。我接过后就放进裤袋里,我拿了500元给庄某鲁并说不够的话以后再结算。尔后,庄某鲁就开车走了。我到南塘老车站时拦了一辆“亚飞”出租车将冰毒带回汕尾,当车驶至南塘中队时,有公安在检查,我怕身上的毒品被查获,就将那香烟盒内的毒品往车窗外抛出去,当车驶出近10米时,被公安机关拦停,在停车的不远处查到那香烟盒及毒品。毒品是我要带回去吸食的。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金苗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10月5日。庭审时,被告人蔡金苗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以及其只有购买2、3克毒品供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金苗在公安机关时供述其向庄某鲁购买冰毒时,庄某鲁拿给其1包用香烟盒包装,内装毒品约29克的,购买后带往汕尾;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净重为28.80克;被告人也供认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就是其在现场从车窗扔出去的,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蔡金苗被缴获的毒品是28.80克。被告人称其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但根据案件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分析,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数量极少,之前4、5个月时间只有吸食过一、二次,被抓获当天有吸过一次,吸毒并未成瘾,因此称购买28.8克冰毒供自己吸食极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人蔡金苗是个无业人员,不可能一次性购买这么多的毒品来供自己吸食。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手机里显示,已发的信息资料有:海奇(300个)、猴玲(东西用不用留10个给你,我自己的)和(我要5个就够了),被告人还供述在毒品交易时称“1个就是1克”,从案件的材料反映,可见被告人购买28.8克毒品带往汕尾涉嫌进行贩卖,由于被告人一直拒不交代贩卖情况,本案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三点的规定,被告人蔡金苗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利用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金苗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运输毒品一次,毒品计重28.80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金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