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魏支城与林其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0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住某地。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住某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各人一半。被告林某某辩称,要求房子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再补偿5万元给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0月17日补领结婚证,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经常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