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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华、余金友、马德松、杨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德松,杨忠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银银行)。法定代表人夏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松,男,1962年2月21日生。被告杨忠海,男,1963年1月19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银银行诉被告马德松、杨忠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被告马德松、杨忠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银银行诉称:余某某因购买工程材料等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7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余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马德松和杨忠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均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通知被告马德松、杨忠海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1400元。被告马德松、杨忠海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是签订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原告未尽到告知尽义务,二被告只是在合同的后面签字。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缺乏严谨性,隐瞒了事实真相,合同效力存在瑕疵。2、二被告虽然为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未从中获利,故只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而不应承担相关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余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月利率8.75‰。借款逾期的,乙方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余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余某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余某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马齐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份额,是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本金,在余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与余某某实际欠付情况相一致,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有代理合同和票据为证,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上述请求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法定保证期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签订合同时内容空白,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松、杨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律师代理费114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马德松、杨忠海各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