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政与被告王军建、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秦政,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建,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冯朝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赵拴琴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政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政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军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安邦保险驻马店泌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政诉称,2011年9月8日5时55分许,被告王军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区107国道十三里桥路口处,与徐建国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和秦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摩托车有损,致秦政、徐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案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王军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政因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另一半挂车分别挂靠于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和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安邦保险驻马店泌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874.79元。被告王军建辩称,该案同时受伤的徐建国已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数额偏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责任划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间接费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辩称,该案是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和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应按责任划分赔偿;交强险已支付另案医疗费640.4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秦政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侧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6024.1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被告王军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车牵引的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安邦保险驻马店泌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两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军建,两车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秦政居住在乡镇,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等,但原告均未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建驾驶机动车辆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建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在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秦政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受伤当日2011年9月8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6024.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天×45元=2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61.47元=2950.56元。误工费48天加三个月全休合计138天×49.85元=6879.3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等,但原告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建已先期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王军建。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9603.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6024.1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合计28184.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QB08**号半挂牵引车、豫P2K**号低板半挂车投保的各自交强险医疗费余款9359.60元中分别赔偿原告秦政医疗费损失合计18719.20元,下余9464.9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被告王军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64.99元×0.8=7571.99元的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投保金额50万元比例赔偿原告秦政6883.6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按投保金额5万元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秦政688.36元。二、原告秦政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719.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泌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分别赔偿原告秦政25359.73元,合计50719.46元。三、原告秦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军建赔偿原告。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秦政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79603.68元,扣除被告王军建已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减除被告王军建承担的700元赔偿,应返还被告王军建38300元)。原告秦政实际获得赔偿款413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王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