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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牛余华与孟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余华,孟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597号原告牛余华,女,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伟成,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被告孟宪,女,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余华诉被告孟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成,被告孟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余华诉称,2011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宪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闽江路西北向东行驶至闽江路与漳州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闽江路西向东骑行至该路口处,被告孟宪所驾车辆与原告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孟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2912元、交通费320元、陪护费2912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的法定分项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宪驾驶鲁B×××××号轿车沿闽江路西向东行驶至闽江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闽江路西向东骑行至该路口时,鲁B×××××号轿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孟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尾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0081元,全部由被告孟宪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3、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牛余华骨盆会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牛余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此结论有异议,认为引用的标准不准确,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4、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所涉及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孟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32天)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不能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确需护理,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对护理费2912元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据以判决的重要证据,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46元,数额均未超出各分项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宪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鉴定费、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余华各项经济损失63630元。二、驳回原告牛余华对孟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49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2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