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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宪明、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976**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客车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桂龙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旁桑江大桥桥头人行横道时,撞倒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40mg/dl,超过醉酒标准(80mg/dL)。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荣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541.7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酒精浓度提取笔录、医院检验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领取赔偿款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梦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