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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黎、彭应甦(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东西大道大转盘加油站外的公交车站台处,由彭应甦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及王黎设局假意在被害人马某身边丢拾物品后利用检查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之机,采用浑水摸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现金10000元。窃后,赃款平分后被挥霍。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黎、彭应甦经事先预谋,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和谐新村东侧马路上,采用前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6700元。窃后,赃款平分后被挥霍。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陈述,同伙王黎、彭应甦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投案的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