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执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奇胜与被执行人刘晓梅、曲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奇胜,刘晓梅,曲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州执字第482-1号申请执行人:王奇胜,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晓梅,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曲彬,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奇胜与被执行人刘晓梅、曲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奇胜以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晓梅、曲彬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晓梅、曲彬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晓梅所有的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刘晓梅、曲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云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