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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彬与范述国、刘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梁彬。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范述国。被告刘志平。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述国原告梁彬与被告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范述国、刘志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期限1个月,至2012年7月31日还清,月息为20‰,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20%,逾期付款滞纳金为应付金额的1‰∕日,资产监管费为借款金额的1‰∕月。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签收证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述国、刘志平拒绝偿还,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也拒绝对此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述国和刘志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范述国、刘志平,担保人为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20‰∕月,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支付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金额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并支付给原告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当天向被告范述国、刘志平交付现金200000元,由被告范述国、刘志平出具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述国、刘志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及利息被告范述国、刘志平应予偿还。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范述国、刘志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与借款利息的和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述国、刘志平偿还原告梁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24000元,2013年1月5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述国、刘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述国、刘志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6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4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