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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小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四,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韦某四,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四来到西乡铁岗村全速连锁××电信综合服务店上网,发现同在上网的被害人林某将其一个蓝色袋子(内有联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和140元现金)挂在椅子背后。韦某四便偷偷将袋子偷走。后韦某四将手机变卖,获得40元赃款。2012年7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某四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村××房被害人蔡某妹的住处,爬窗入室,将被害人家里的电磁炉、电饭煲盗走,后将赃物以人民币20元卖掉。2012年8月6日,民警将韦某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韦某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四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不服,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韦某四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