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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甲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王甲。被告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1999年1月19日,经原告王甲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亲戚王乙(案外人)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6个月,由原告担保,并由被告立有欠据一支。借款逾期后,经债权人王乙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且被告刘某某又长期外出不在家,无奈原告向王乙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乙将欠据转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1999年1月19日被告向王乙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6个月,由原告王甲担保;此款已由原告代替被告向王乙偿还,王乙便将欠据转交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甲提供的欠据一支,属原始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向王乙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予以放弃,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19日,经原告王甲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亲威王乙(案外人)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6个月,由原告担保,并由被告立有欠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加之被告又长年外出不在家,原告便向出借人王乙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乙将欠据转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向王乙(案外人)借款后,逾期拒不履行偿还责任,原告王甲做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向出借人王乙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因该借据约定月利率3.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1999年1月19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