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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6年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石板小学附近,以借车接人为借口,将谢某的一辆价值4192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骑走,后将该摩托车卖于二手车市场,获赃款14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于诈骗,不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被害人价值4192元的摩托车进行销售后将赃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其行为属于诈骗,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只是暂时转移财物的占有,并没有对财物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意识,而被告人刘某的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