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1988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990年刑满释放(自述)。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在鹿寨县鹿寨镇某桥西头一带,爬上电杆用钢筋钳剪下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线180米及架空光缆180米,然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60.00元(光缆未评估)。2、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X村X岭背一带,爬上电杆用钢筋钳剪下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线280米及型号为HYA20*2*0.4的通信电缆线50米,后在转移赃物时杨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韦某某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掌握了被告人韦某某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韦某某潜逃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一直无法将其抓获归案。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3日主动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盗窃光缆价值及前科的情况说明、抓获同伙杨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凭据,被告人韦某某及同伙杨某某的供述,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某某经合意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地位相当,所获赃款平分,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主动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韦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此前被羁押4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是福莱特牌,车牌号码:桂BMJ8**,发动机号:156FMI65334564,车架号:Y0PBJ60760GF01237;另一辆是无牌,红色,发动机号:HJ157FM0I060317306,车架号:LZ12P1A36HC17306)两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