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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山、(反诉被告)曾凡余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谢文涛、李春成、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胡志华,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山,曾凡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谢文涛,李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胡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曾庆山,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滦县。原告(反诉被告)曾凡余,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海县。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谢文涛,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李春成,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志华,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山、(反诉被告)曾凡余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谢文涛、李春成、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胡志华,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谢文涛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反诉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本案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曾凡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人民财险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增,被告(反诉原告)谢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李春成,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的委托代理人王瑗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华、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6时10分,被告谢文涛雇佣的司机刘宝成驾驶冀BL70**自卸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850M沈阳方向处,与被告李春成驾驶的冀BK75**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L70**车辆损坏,此为第一次撞击;之后,曾凡余驾驶冀C736**货车与冀BL70**车追尾相撞,导致冀BL70**车前部与冀BK75**车尾部相撞后冀BK75**车前部又与被告胡志华驾驶的赣C218**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736**车乘车人曾庆山受伤、冀C736**车辆损坏和冀BL70**车辆损坏,此为第二次撞击。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曾凡余负主要责任,刘宝成负次要责任,李春成、胡志华、曾庆山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二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421.93元,残疾赔偿金9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6400元,鉴定会诊费1000元,残后护理费17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98.74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辆损失39965元,公估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及货物保管费3000元,共计629815.67元。被告谢文涛在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春成在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志华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依据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标准赔偿我二人的损失。故诉请被告李春成和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伤残及误工等损失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车损100元,共计12100元;胡志华按交强险无责限额标准赔偿12100元;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再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5084.7元。请求被告谢文涛和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赔偿的总额为267084.7元。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冀BL70**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谢文涛,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并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计算,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多,按交强险的规定,无责车辆也应对受害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第三,伤者曾庆山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不应当享有误工费。第四,伤者被评为五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残后护理费需由司法鉴定机构做出评定,我方认为残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请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第六,公估费、车辆检验费、存车及货物保管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七,从被保险人提供的冀BL70**号车辆年检记录情况看,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责任免除。被告谢文涛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发生在第二次撞击过程中,在本次撞击过程中曾凡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雇佣的司机刘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所有的冀BL70**自卸货车在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第三,同意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此事故造成我的车损为64983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435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共计80333元。第一次撞击轻微,造成我的车损占总损失的5%,第二次撞击占总损失的95%。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宝成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次要责任,我认可承担10%的事故责任,反诉被告曾凡余应承担90%的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司机刘宝成受伤,我已为其垫付医药费512.2元。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曾凡余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9196.92元。被告李春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李春成驾驶的冀BK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述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事故车冀C736**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三,反诉原告的损失是由二次事故造成的,对其合理损失部分应先由第一次事故的对方车辆承担50%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另外评估费、车辆拆解费、存车费、车辆检验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2、曾凡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C736**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C736**车系曾凡余所有以及该车的相关手续合法有效。3、冀BL7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刘宝成驾驶证复印件、冀BK7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驾驶人资格。4、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具的曾庆山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各1份、诊断证明2份,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滦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联合附属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数额为200421.93元。5、曾庆山的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会诊费收据1张,证明残疾赔偿金99680元和二次手术费20000元,并证明残后护理费179550元,支出鉴定会诊费1000元。6、曾庆山误工证明1份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时间为13个月,误工费36400元。7、曾凡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曾庆山住院期间由其子曾凡余护理,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为6498.7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3000元。9、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冀C736**号车的车损39965元。10、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车损公估费3000元。11、检验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车辆检验费1300元。12、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车辆施救费3000元。13、存车及货物保管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存车及货物保管费3000元。反诉原告谢文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公估报告书1份、修理费票据1份、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冀BL70**号自卸货车车损64983元,支出公估费4350元。2、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车辆施救费5500元。3、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车辆拆解费2000元。4、存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存车费3000元。5、物证鉴定所收据1张,证明支出车辆检验费500元。6、刘宝成的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已支付刘宝成的医药费5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曾庆山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曾庆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16时10分,司机刘宝成驾驶冀BL70**号自卸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850M沈阳方向处,与李春成驾驶的冀BK75**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L70**号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曾凡余驾驶冀C736**号解放货车与冀BL70**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BL70**号车前部与冀BK75**号车尾部相撞后冀BK75**号车前部又与胡志华驾驶的赣C736**号解放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C736**号车乘车人曾庆山受伤,冀C736**号车和冀BL7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刘宝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李春成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曾凡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宝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春成、胡志华、曾庆山无责任。曾庆山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出医药费200421.93元。2012年5月22日,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曾庆山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曾庆山支付鉴定会诊费1000元。曾庆山受伤前系秦皇岛汇普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自受伤后至2012年6月16日单位停发其工资。曾庆山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曾凡余陪护,曾凡余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曾庆山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右上肢损伤构成V(5)级伤残,右胸、右下肢分别构成X(10)级伤残,累加Ia值为10%。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曾凡余驾驶的冀C736**号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曾凡余。此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价值39965元,曾凡余支付车损公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支付存车和货物保管费3000元、支付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曾凡余驾驶证以及冀C736**号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李春成驾驶的冀BK75**号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春成。刘宝成驾驶的冀BL70**号车系谢文涛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谢文涛。刘宝成系谢文涛雇佣的司机。此事故造成谢文涛的车辆受损价值为64983元,谢文涛支付车损公估费4350元、支付拆解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5500元、支付存车费3000元、支付车辆检验费500元,垫付刘宝成医药费512.2元。刘宝成驾驶证以及冀BL70**号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及存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冀BL70**号车与冀BK75**号车的第一次撞击中,刘宝成承担全部责任,李春成无责任;在冀C736**号车与冀BL70**号车追尾相撞后导致冀BL70**号车又与冀BK75**号车相撞的事故中,曾凡余应承担70%的责任,刘宝成应承担30%的责任,李春成无责任。原告曾庆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唐海支公司和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在冀BL7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冀BK75**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保险人谢文涛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应在冀BL70**号车的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会诊费,由被告谢文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凡余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在冀BL7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保险人谢文涛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应在冀BL70**号车的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检验费、存车费和货物保管费,由被告谢文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庆山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会诊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唐山市财政局唐财(2008)30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司机刘宝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持10000元为宜;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确实,依据其住院、出院、评残以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为宜;对后期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凡余的各项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谢文涛的损失,是由两次撞击形成且不能区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第一次撞击造成损失比例为30%,第二次撞击造成损失比例为70%。反诉原告谢文涛请求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已垫付的刘宝成医药费和车损,应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自己承担30%后,剩余的70%因被保险人曾凡余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反诉原告谢文涛赔偿保险金,应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C736**号车的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反诉原告谢文涛赔付保险金;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反诉被告曾凡余应承担70%的赔偿。被告胡志华驾驶的赣C218**号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与冀BL70**号车和冀C736**号车并无接触,不应对原告曾庆山、曾凡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山各项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101.26元+误工费36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98.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曾庆山保险金73260.2元【(医药费1894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3578.74元)×30%】;共计19326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山各项损失1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赔偿原告曾凡余车损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余车损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曾凡余保险金13159.5元【(车损3786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30%】;共计15159.5元。四、被告谢文涛赔偿原告曾庆山伤残鉴定会诊费300元;赔偿原告曾凡余各项损失1050元【(存车费和货物保管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30%】。五、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谢文涛各项损失2512.2元(车损2000元+垫付的刘宝成医药费512.2元)。六、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反诉原告谢文涛保险金36668.17元【(车损62983元+公估费4350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2000元)×70%×70%】。七、反诉被告曾凡余赔偿反诉原告谢文涛各项损失1715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存车费3000元)×70%×70%】。上述七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曾庆山、曾凡余,反诉原告谢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谢文涛负担500元,原告曾凡余负担1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反诉被告曾凡余负担380元,反诉原告谢文涛负担385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原告曾庆山的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2004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误工费36400元(2820元/月÷30天×388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6498.74元(39534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996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70%);6、二次手术费20000元;7、法医会诊费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7200.6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