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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永丰路6号永丰大楼一层至七层。负责人:刘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兵,男,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448号三楼。负责人:张康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宏佳,男,汉族,1951年4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嘉凌,男,汉族,1952年8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杨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邵晓露、杨春、邵扬斌三名客人签订了2010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之后原告就该三人出团到马尔代夫5日游的行程委托了被告进行操作,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额团款37910元,其中23100元用于提前预定机票,14810元是酒店费用,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开具了税控专用发票。2012年10月1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由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携款潜逃,委托协议已无法履行,造成该次出境游未能成行,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对三名游客的违约,根据2010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三名游客进行了赔付,总计赔偿金额为47287元。事后原告多次致电、发函给被告,望被告能退还全额团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团款人民币379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07元,以上两项合计458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的处理函明确了团队的操作人是王小林,被告方有证据证明王小林没有代理权,没有代理权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没有代理权的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游客杨春、邵晓露、邵扬斌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原告收取了三人的全额团款39380元;证据二、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收据、税控专用发票。欲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就游客杨春、邵晓露、邵扬斌三人出境到马尔代夫5日游的行程委托被告进行操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合约书,合约书中明确了团款为37910元,以及团款的组成方式,其中已付23100元用于预定机票,14810元是酒店费用。被告当天就收取了全额团款,并在8月13日出具了14810元的发票;单项合约书中明确已付23100元,未付14810元;证据三、关于处理客人投诉的函一份。欲证明出发前2天,由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携款潜逃,造成该次出境游未能成行。客人到原告公司投诉,原告发函给被告,希望被告明确对该事件的处理意见;证据四、赔偿协议、收条。欲证明原告与3名游客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名游客进行了赔付,总计赔偿金额为47287元。游客代表杨春领取了赔款;证据五、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二份及收据三份、情况说明三份。欲证明被告多次使用T005章进行团队操作,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六、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同意退还148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出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是与第三人签订,收款收据由于出境合同必须是发票,不允许出具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不合法,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发票上的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单项委托合约书与收据盖的章不认可,章不是我们的章,传真没有收到,不认可真实性,章T005不真实,T096不真实,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收到该函,该函没有盖章,不构成函的构成要件,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王小林2011年以我们的名义多次进行了票据诈骗,2012年王小林在法律上不能代表我们,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欲证明王小林2011年12月28日已与风情国旅解除劳动合同,王小林没有代理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员工之间的管理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中证据一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证据二的发票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四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真实性,证据一与证据四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对事实进行相互映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收据与证据五,由于有原被告多次合约及盖章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及收据、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游客杨春、邵晓露、邵扬斌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团款为人民币39380元,出发时间2012年10月3日,结束时间2012年10月7日,如不能成团,同意转至昆明风情国旅出境社出团,并约定,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向旅游者退还全额旅游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总额1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游客杨春、邵晓露、邵扬斌三人出境到马尔代夫5日游的行程委托被告进行操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约定团款金额为37910元,其中已付款23100元,未付14810元。并约定“即日支付订金,以便订房操作,待订房及机票确认后,即务必付清该团团款到我司以下账号,以确保团队顺利出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37910元,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发票认可收到原告团款人民币1481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团款。之后,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原告与游客杨春、邵晓露、邵扬斌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依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向杨春、邵晓露、邵扬斌赔付了全额团款39380元、违约金5907元及机票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额团款及违约金,但一直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委托被告进行团队旅游操作,且加盖的都是本次收据上T005的印章,用于确认团队操作,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小林具有代理权,对于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王小林已经离职,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都应当按照合约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马尔代夫单项委托合约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且未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团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旅游委托,并加盖T005的印章,本院认可其证明目的,即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单项委托合约书,被告收取了原告全额团款3791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单项委托合约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额团款人民币37910元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59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2000元机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2000元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预见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全部团款人民币37910元;二、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907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康辉永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