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11月因盗窃被西安市碑林公安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甲之胞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携带剪线钳、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段家镇银豆村,采取爬杆剪线的手段,盗窃该村水泥路边型号为HYA400×2×0.5的通信电缆154米,价值4300元。三人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分割。2、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携带剪线钳、剪刀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彬县小章镇南乙方村,采取爬杆剪线的手段,盗窃该村一组南北路上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875元。三人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分割。3、2012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携带剪线钳、剪刀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扶风县午井镇塬子头村,采取爬杆剪线的手段,盗窃该村小学至本村水泥路边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320米,价值4480元。三人将所盗电缆运至西安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分割。2012年7月31日6时许,扶风县电信局向扶风县公安局段家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提取的物证,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为银���村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彬县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和李某某甲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某乙传唤盘问。被告人李某某乙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盗窃的3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甲除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1宗犯罪事实外,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和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处证明、武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和武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池某、李某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供述;4、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扶风、彬县,采取爬杆剪线的手段,3次盗窃通信电缆,价值10655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代审 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