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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陈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永馨南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禄,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云,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陈禄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9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吴池驾驶晋B61×××、晋BV×××挂号重型货车,行至二广2由南向北行驶至364公里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公路护栏相撞,致护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池经医院诊断为皮肤挫裂伤、趾骨骨折,二次住院治疗后出院。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术4000元。原告向吴池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事故车车辆损失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支付了公路补偿款。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33100元,挂车1417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吴池人身损失:1、医疗费12579.7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46247.8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陪护费1245元;7、误工费7518.4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51.16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共计79042.07元。事故车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122000元;2、吊车费21000元;3、施救费2500元;4、拖车费,两次共计16000元;5、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3500元。公路损失补偿款47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代为支付的吴池人身损失费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在理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路财产损失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禄各项损失共计284642.07元,其中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4042.0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51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6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2971.5元,退还原告2851.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36797.21元。理由为:1、吴池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二次拖车费6000元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吴池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二次拖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收据为证,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禄提供的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的证明能够证实当事司机吴池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吴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而车辆的评估和修复都在大同进行,发生二次拖车费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有具体的日期和金额,出据单位也加盖了公章,能够与实际情况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票据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予以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