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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无为县姚沟镇新街道的华生生活电器店内出售淫秽影碟。2012年10月18日无为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华生生活电器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淫秽影碟237张。经鉴定,扣押的影碟中有203张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影碟20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