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XX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刘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尔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云,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敬一,职务不详。第三人罗乐。原告XX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四川大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庆市中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工公司)、罗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大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第三人重庆中工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光斌;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敏、熊尔鹏;第三人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经营的武侯区辉刚建筑设备租赁部是一家经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的个体经济组织。牌号为川AC****和川AC****搅拌车的业主罗乐将上述财产委托于武侯区辉刚建筑设备租赁部代为对外租赁。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在其兰渝铁路苍溪工地需要搅拌车,由自称中铁项目部名叫周辉的人跟原告XX联系后,双方口头约定:中铁二局公司租用原告XX的两台搅拌车,每月每台搅拌车的租金为28000元(含驾驶员),每台车进场即有2000元的进场费,租用时间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8月28日共二个月。原告XX遂安排司机李伟和李军分别驾驶川AC****和川AC****的搅拌车于2010年6月26日到达兰渝铁路苍溪工地,于6月27日进场一直工作至2010年8月28日。原告XX向中铁二局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时,中铁二局公司告知原告XX: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有搅拌车租赁合同,川AC****和川AC****两台搅拌车为大信公司出租给中铁二局公司的,与原告XX达成租用租赁搅拌车口头协议的周辉是大信公司的人,并非中铁二局公司工作人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搅拌车的使用费。综上所述,即便是与原告XX达成口头协议的周辉为大信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享有使用权的搅拌车已经被中铁二局公司实际使用二个月,二被告理应连带支付给原告XX二个月使用费。原告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XX支付搅拌车使用费11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局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但被告大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两台搅拌车退场后,答辩人与被告大信公司就《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原告起诉的本案而言,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另,基于本案已向被告大信公司支付押金和进场费3.2万元应当扣除。被告大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庆中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罗乐答辩称,答辩人是川AC****、川AC****这两台搅拌机的实际车主,这两台车答辩人一直是交由武侯区辉刚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对外租赁,从未交予过被告大信公司。经审理查明,周辉以中铁二局名义到原告XX处租赁川AC****和川AC****两台搅拌车,口头约定:因其兰渝铁路苍溪工地需要搅拌机,租用原告XX的两台搅拌车,每月每台搅拌车的租金为28000元,每台车进场费2000元,租赁时间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6月16日,被告中铁二局公司(甲方)与被告大信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乙方将混凝土搅拌车二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二个月,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每台车的进出场费2000元。合同并对甲、乙双方其他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周辉在大信公司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XX将川AC****和川AC****两台搅拌车于2010年6月26日到达兰渝铁路苍溪工地,搅拌车在该工地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另查明,川AC****和川AC****的车主为罗乐,罗乐将该二台搅拌车交由武侯区辉刚建筑设备租赁站对外进行租赁。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书》、《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XX是与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还是与被告大信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XX未与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被告大信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自认川AC****和川AC****二台搅拌车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在其所属兰渝铁路苍溪工地施工,此期间发生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11.6万元,并认可与原告XX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川AC****和川AC****搅拌车的出租人为原告XX,由此可以判定,本案争议租赁合同关系建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是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而非被告大信公司。二、对于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抗辩已向被告大信公司支付押金和进场费3.2万元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搅拌车二台,并未列明具体车号,合同所涉搅拌车是否是川AC****和川AC****这二台搅拌车,本院不能作判定。且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是基于与被告大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而支付的该笔款项,由于该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本院均不能作判定,对此3.2万元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可以另案诉讼解决。三、对于原告XX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不存在标的的同一性,不具备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经本院释明,如果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大信公司之间不构成连带的情况,原告XX是否主张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或被告大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XX明确要求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XX庭审表示,川AC****和川AC****搅拌车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进场费应为11.6万元,但由于起诉时租赁费及进场费计算有误,原告XX只请求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支付11.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XX与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铁二局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大信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中工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费及进场费11.4万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X已垫付,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