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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光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光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周建英,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负责人陈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杨春治,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光伙,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周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光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告郑光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英诉称,2012年8月2日7时13分,被告郑光伙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公里135米时,与牛亚林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后坐原告)相撞,致牛亚林、原告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勘查认定,被告郑光伙负全部责任,牛亚林无责任,原告周建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连江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内外踝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挫伤;3、右眼睑、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牙齿缺损,+牙松动。2012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每个月随诊;2、继续拄拐行走,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X线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告知存在骨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功能障碍可能。2012年11月2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891.75元(注: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635.6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89.18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4574.61元,扣除被告郑光伙已付12000元,尚余42574.61元。闽A×××××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光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因后续治疗引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轻,没有进行任何手术治疗,伤残鉴定是在107天后作出的,且鉴定有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酌定。被告郑光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依法进行赔偿。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12252012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郑光伙负全部责任;2、连江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伤情及门诊和住院治疗情况;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张(连江县医院)、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其中连江县医院和福州市二医院各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连江县医院费用清单、连江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损失共计14891.75元;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1687号和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光伙质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光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到庭俩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异议,因证据4系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委托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从鉴定机构、鉴定时机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日7时13分,被告郑光伙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公里135米时,与牛亚林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后坐原告),致牛亚林、原告受伤2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救治,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05.41元,后转入住院治疗30天,其间于2012年8月22日还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137.14元,直至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10448.04元。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挫伤;3、右眼睑、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牙齿缺损,+牙松动。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每个月随诊;2、继续拄拐行走,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X线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告知存在骨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功能障碍可能。出院当天又到南京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238.3元。被告郑光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2012年12月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5012252012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光伙负全部责任,牛亚林无责任,原告周建英无责任。经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委托鉴定,2012年11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关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闽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光伙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中予以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为3205.41元+10310.90元+137.14元+1238.30元=14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因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1月27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7天,可参照福建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918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金额8635.68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又确系实际所需,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558元(20年x10%x福建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79元/年);因原告达伤残,营养费是实际必需的,酌定为14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35.68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4093.68元;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000元,两项合计为44093.68元。余下医疗费4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89.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7980.93元,由被告郑光伙承担,因被告郑光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郑光伙4019.07元,该费用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44093.68元中予以直接扣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情况,该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英44093.68元(从中应扣减返还被告郑光伙的401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光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光伙(款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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