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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吴海丰、杨建波、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吴海丰,杨建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桂芹,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海丰(车主),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建波(司机),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丽芬,任经理。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吴海丰、杨建波、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吴海丰及委托方代理人杨太坤、被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8时10分许,在迁擂路延伸线3公里200米处,被告杨建波驾驶被告吴海丰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我推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2月9日转至唐山二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4月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89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540元(2100元/月×22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2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取钢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47012.2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海丰、杨建波辩称,原告治疗韧带损伤的费用过高;原告在唐山二院作的是左膝关节炎手术,此项费用及原告其他治疗骨关节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方不承担该项费用。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8时10分许,在迁擂路延伸线3公里200米处,被告杨建波驾驶被告吴海丰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桂芹推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芹无责任。原告李桂芹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2月9日转至唐山二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2012年4月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检验鉴定其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芹的损失有:医疗费33917.22元(医疗费28917.2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540元(2100元/月×22天),误工费8014.5元(89.05元/天×3个月),交通费62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以上合计45426.72元。被告吴海丰在迁安燕山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1.74元。被告吴海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交通费收据,鉴定书,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杨建波负全部在责任,原告李桂芹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波系被告吴海丰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雇主吴海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芹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计算,即89.05元/天。被告吴海丰、杨建波认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骨性关节炎的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0174.5元。原告李桂芹在交强险外的损失25252.22元(33917.22元+1100元-10000元+235元),由被告吴海丰负担。被告吴海丰在迁安燕山医院为原告李桂芹垫付医疗费3741.74元。综合上述赔偿情况,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损失20174.5元(10000元+10174.5元),被告吴海丰赔偿原告李桂芹损失25252.2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损失20174.5元。被告吴海丰赔偿原告李桂芹损失25252.22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