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秋霞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县。因涉嫌放火,2012年9月8日被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卷宗、审查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其男友邱某某居住在达县南外镇万达路同盛综合楼2单元12号邱仕信(邱某某的爷爷)家,二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8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酒后与邱某某争吵,回到邱仕信家邱某某卧室后将门反锁,收拾衣物准备离开,黄某某看见自己给邱某某买的一件短袖T恤,用打火机将T恤点燃扔在床下,随后下楼离开现场。邱某某追下楼,黄某某在楼梯间对其喊她在邱家放了一把火。邱某某在楼下寻找黄某某时看见家中起火,遂报警。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邱仕信家中的房屋门窗、地板、物品被烧毁,其邻居14号房屋空调外机、窗户、地板被烧坏。经达鉴定,该火灾除对达县南外镇万达路同盛综合楼2单元12号卧室顶板结构及装饰造成损坏外,对房屋整体结构无影响。2012年9月8日,黄某某到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调解,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仕信全部经济损失8500元,取得了所有受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放火烧毁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男友邱某某没有及时灭火,消防车赶到却没有水,导致火势扩大;案发后,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达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达县公安消防大队“9.8”火灾调查报告,达县公安消防大队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某、唐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朱某、魏某某的证言,邱某某、黄某某的手机QQ聊天记录,被害人邱仕信、黎某某、朱某、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达县南外镇曹家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收条,(2012)达达刑附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秋霞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黄秋霞提出其男友未及时灭火,消防车没有水导致火势扩大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提出案发后,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其给予了减轻处罚。故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宪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