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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明春申请执行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春,男。被执行人陈新华,男。本院在执行李明春申请执行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江安民初字第438号)一案中,申请人李明春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泽审 判 员  陈象桥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