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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虎民、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王虎民,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兴华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王虎民。任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与槐安路交叉路口凯来金第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涛。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伟。被告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西路733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诉王虎民、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钊、李银平;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燕涛、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伟、被告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虎民本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虎民借原告现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占用费为千分之二十,由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将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第××号房产证和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40号、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39号土地使用证和石市正定联社股金证13×××17、石市井陉联社股金证145010180000075605号证书交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虎民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和占用费300万元。二、依法判令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股金证对应的股权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变更为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对借款合同签订无异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的抵押人,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中利息的约定,关于补充协议中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都是对利息的约定,整体利息都达到了月利率4%,利息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4、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适当调整。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没见过合同。被告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也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没见过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王虎民为给公司融资,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郝志海介绍与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虎民借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2%,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计收违约金。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千分之二十的资金占用费。为给该借款提供担保,王虎民将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列为抵押人。并将6个产权证书交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财产。其中有王虎民任法人代表的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证两个;分别是: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号。(该房产已由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和该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两个;证号分别是: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40号和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39号。王虎民为法人代表人的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金证一个。证号为:石市正定联社股金证账号13×××17;和王虎民前妻王方为法定代表人的股金证一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产权人签章,有的只是时任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民的签字。该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王虎民的指定,将2000万元转到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之前由于与王方和其公司联系不上,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房产证、土地证、股金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明知开庭信息情况下,自己不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妥;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称,自己是抵押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虎民是其法人代表,为给公司融资而向原告借款,王虎民既是公司法人代表,又将自己列为借款人,将公司列为抵押担保人,王虎民集两种身于一身。所以原告要求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均称没见过合同。本院认为,王虎民是其法人代表,此说不能成立。其法人代表为借款,将公司产权证书的编号写入抵押合同,又将公司产权证书交与出借人,抵押意思表示明确,抵押关系成立。但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担保法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借款利息、占用费、违约金以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与占用费并无本质不同。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股金证号:石市正定联社股金证账号13×××17)在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海诺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和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40号和保定市国用(2008)第130600005039号土地。)在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河北正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虎民、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建国审判员  苗庆民审判员  易卫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