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张奥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张奥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奥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娟诉被告张奥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奥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7时50分,被告张奥淋驾驶轿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时,与原告陈丽娟驾驶在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丽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陈丽娟造成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张奥淋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7时50分,被告张奥淋驾驶轿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时,与原告陈丽娟驾驶在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丽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奥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陈丽娟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74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17454.24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奥淋已付原告陈丽娟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奥淋与原告陈丽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丽娟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奥淋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张奥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4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1745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丽娟返还被告张奥淋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奥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