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卢╳军、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超;卢x军;庞x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李x超。委托代理人关x,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卢x军。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庞x华。原告李x超与被告卢x军、庞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晓敏和人民陪审员朱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超的委托代理人关x、李x和被告卢x军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卢x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驶往沙陂镇,在县道博白县那卜镇至沙陂镇线4公里+700米处,将原告停放在路边捆绑物品的二轮轻便车撞倒,被告改装在车上的太阳伞支架猛撞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庞x华,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那卜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613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后续治疗费25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73168.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27.76元,出院后至鉴定前8647.65元,鉴定后57393元);6、残疾赔偿金15693元;7、鉴定费85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1-3项损失合计35155.7元,4-7项损失合计90211.41元。由于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应连带赔偿1-3项损失中的35155.7元及4-7项损失30211.41元,合计124367.11元给原告。赔偿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124367.11元给原告;2、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医疗费用的数额和后续治疗费用;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庞x华;5、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李x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关于李x超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被告卢x军答辩,对原告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和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卢x军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庞x华不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x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庞x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卢x军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那卜镇驶往沙陂镇驶往沙陂镇,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路段4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由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从右侧路口驶入,右转弯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x超和被告卢x军受伤及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庞x华,该车是其给被告卢x军使用。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庞x华,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的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66132.414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博白县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1-4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大约费用25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李x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李x超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了五级伤残和b级护理依赖。原告李x超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2012年度本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6613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0元/天×68天=2720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居住地与所入住医院的距离及往返情况酌情确定);4、护理费45389.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27.76元(19131元/年÷365天×68天×2人=7127.76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19131元/年×5年×40%=38262元),护理费合计45389.76元(7127.76元+38262元=45389.76元)];5、残疾赔偿金15693元(5231元/年×5年×60%=15693元);6、鉴定费850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其中,1-2项损失合计68852.41元,3-7项损失合计69732.76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庞x华未为桂K9C169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卢x军、庞x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项损失69732.76元,1-2项不足赔偿部分的58852.41元(68852.41元-10000元=58852.41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被告卢x军、庞x华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17655.72元(58852.41元×30%=17655.72元),原告承担不足部分的70%,即41196.69元(58852.41元×70%=41196.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军、庞x华应赔偿本案损失共97388.48元(10000元+69732.76元+17655.72元=97388.4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卢x军、庞x华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卢x军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有理,本院已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军、庞x华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97388.48元给原告李x超;二、驳回原告李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卢x军、庞x华负担21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肖代理审判员 莫晓敏人民陪审员 朱东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