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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炜辉与王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辉,王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刘炜辉。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被告王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原告刘炜辉与被告王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星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辉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炜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胜利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被从北面路口处行驶出的由被告王星强驾驶的鲁G×××××号货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956.51元。被告王星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陈浩岩受伤,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星强驾驶鲁G×××××号轻货在奎文区胜利东街文化路路口西侧向西右拐弯时,遇原告刘炜辉驾驶电动车后载陈××沿胜利东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炜辉、陈××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星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炜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该鲁G×××××号轻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30602.21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住院46天,伙食补助费27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间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94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误工费12113.36元,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妻子共同拥有房屋一套,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户口本显示户口性质为粮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称,原告妻子李X护理46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44元计算,护理费2872.24元,原告由姐夫陈××护理46天,要求按照信息行业标准每年50617元,护理费6379.1元,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陈××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584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妻子共同拥有房屋一套,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交通费678.6元,提供出租发票,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另一事故伤者陈浩岩损失共计4864.0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星强驾驶轻货与驾驶电动车后载陈××的原告刘炜辉相撞,致原告刘炜辉、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星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炜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602.21元、病历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12113.36元、李坤护理费2872.24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陈××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且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2872.24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双方责任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504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鲁G×××××号轻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情况下,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95040.05元与本次事故另一事故伤者陈浩岩损失4864.02元之和未超过鲁G×××××号轻货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9504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炜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50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刘炜辉负担996元,被告王星强负担1494元;鉴定检查费1431元,由原告刘炜辉负担571元,被告王星强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春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