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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云,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x云在广西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搭乘汽车帮一个叫“亚球”的男子带毒品到陆川县。当天18时许,何x云到达陆川县汽车总站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二包,经称量共净重120.4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云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x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x云在广西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搭乘汽车帮一个叫“亚球”的男子带毒品到陆川县。当天18时许,何x云到达陆川县汽车总站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二包,经称量共净重120.4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收缴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乘车车票、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何x云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随身携带毒品并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在国内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云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云运输毒品海洛因达五十克以上,对其所犯运输毒品罪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以刑罚。被告人何x云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汝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