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范玉杰与刘国卫、刘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杰,刘国卫,刘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范玉杰,女,汉族,工人,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范延清,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卫,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景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玉杰与被告刘国卫、刘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杰委托代理人范延清、殷建阳与被告刘国卫、被告刘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杰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在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程达建筑公司北公路处,被被告刘国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景涛名下。我的部分赔偿已经法院先行判决,因需进行假肢安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卫、刘景涛连带赔偿假肢安装费32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国卫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刘景涛尚欠我10000元,我最多再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刘景涛辩称,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因假肢安装费用存在很大差异,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范玉杰在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程达建筑公司北公路处,被被告刘国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大腿毁损伤,并行高位截肢术。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已经(2010)荣民初字第865号判决确定处理,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700元。现原告因今后的假肢安装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成诉。另查,被告刘国卫系被告刘景涛的雇员,此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之中。原告庭前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次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安装普通适用型义肢每次安装的费用为38000元,并且需配戴硅胶套,每次6800元,安装义肢使用年限4年,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按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5年计算,今后需要安装义肢13次,硅胶套需要更换27次,共计费用677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范玉杰后续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假肢,每次费用约为25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被告刘景涛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国卫系刘景涛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应当与雇主刘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假肢费用按鉴定意见安装国产普及适用型假肢,每次25000元,计算至原告75周岁共需要13次,费用为325000元,及其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系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5周岁,为此原告按平均寿命为期限计算更换义肢的次数,系合理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装假肢费用325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鉴定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