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士友与被告孔祥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友,孔祥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号原告范士友,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乐,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陈珉,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告范士友诉被告孔祥乐、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友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孔祥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士友诉称,2012年7月23日7时55分许,被告孔祥乐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浦口区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监狱后门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辆撞上小客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士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应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4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合计22635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孔祥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5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苏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7时55分许,被告孔祥乐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本区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监狱后门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辆撞上小客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孔祥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士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由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3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范士友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范士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范士友出生于1962年4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4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再查明,肇事AKC159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孔祥乐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另,被告孔祥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54元并给付现金1200元,合计2569.54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086.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表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认可营养费标准1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认可45天,认可住院期间标准55元/天,出院期间认可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6天×90元/天=2340元,出院期间34天×60元/天=2040元,合计438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660元/月×4个月=664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33元/月,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证明其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但原告此项诉请中未扣除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用227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为1433元/月×4个月=5732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046元。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外地农村且在本市居住不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外地农村,但其在本市务工,其暂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均为本市,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0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酌定为11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362.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工资表、误工证明、暂住证、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苏A×××××号小客车登记在孔祥乐名下,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47904.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9458元中的110000元。扣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27362.8元-120000元=107362.8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孔祥乐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153.96元,扣除孔祥乐垫付款2569.54元,孔祥乐应实际赔偿原告72584.42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士友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范士友110000元)。二、被告孔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士友人民币75153.96元(扣除其垫付款2569.54元,孔祥乐应实际赔偿原告7258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范士友负担768元,被告孔祥乐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