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号原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委托代理人张佳洁、王卫平。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君。原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诉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乾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乾新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均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3148.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148.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计2658.0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3148.1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乾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53148.1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杰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品���卖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53148.1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53148.1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