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吵闹,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女照顾很少。原、被告矛盾较为突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的婚姻构成属实。我与原告认识不长时间就结婚了,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一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家庭的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回娘家居住,有时回家,但是大部分时间在娘家。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愿意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的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王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四组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木椅六把、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煤气灶一套、音响一套,其中王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音响一套已被原告拉回娘家,其他物品在被告家中。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徐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4800元(每月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四组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木椅六把、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煤气灶一套、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