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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利强、汤小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强,汤小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强(曾用名黄小宝),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儒林后街**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小贺,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231975********,汉族,文盲,原顺辉物流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苍溪村南份自然村10号,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锅炉厂私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强、汤小贺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强、被告人汤小贺及其辩护人戈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利强系长期到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货的货车驾驶员,被告人汤小贺系芜湖市顺辉物流公司叉车驾驶员。2011年10月份,汤小贺被顺辉物流公司派遣到安得物流公司2、3号仓库开叉车。2012年8月初,被告人黄利强提议盗窃安得物流公司仓库内的空调,汤小贺表示同意。2012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汤小贺趁安得物流3号仓库管理人员离开之际,开叉车从3号仓库叉出十六套美的分体挂壁式空调放在3号仓库与4号仓库之间,其中空调内机为挂壁机,内机型号为KFR-35G/BPZDN1Y(3)冷暖型;外机型号为KFR-35/BP2N1-C182。空调叉出放好后,被告人黄利强驾驶牌号为皖B-117**货车到3号仓库与4号仓库之间,由汤小贺将十六套美的空调装上黄利强的货车,后黄利强又去其他仓库装货,货物装好后黄利强驾驶货车离开安得物流公司。盗窃得逞后,两人商议,由黄利强负责销售,并以每套1800元给付汤小贺八套空调钱。被告人黄利强以2200元/套的价格卖给庄小全四套,卖给袁某某二套。未销售的十套空调由被告人黄利强放置于其母亲方某某住处。现十六套美的空调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六套美的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强、汤小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关于黄利强与汤小贺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庄某某、方某某、黄某、陈某某、许某某、郑某、彭某、丁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黄利强、汤小贺供述和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强、汤小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将根据他们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适当区分。被告人汤小贺的辩护人关于汤小贺是从犯,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盗窃罪定罪,反之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小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熟悉工作环境,其对单位财物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等实际的临时控制权,实施窃取行为利用的是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小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