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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马占琴与马玉林与张宝军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马占琴,马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张宝军。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琴。委托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林。原告张宝军诉被告马占琴、马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趁义,被告马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诉称,我与被告马玉林、马占琴夫妇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被告两夫妇为了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共同经营造纸设备配件,于2011年2月20日购买了我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造纸设备配件门市部的全部配件,总价为185000元。二被告说当时资金困难,我才同意让二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宝军配件款185000元,马占琴,2011年2月20日”。当时我要求马玉林也签上名,但马玉林没有签名。二被告在接受到原告的全部配件货物后,把畅销的配件以底价转让出去了,只收取了较低的价款,我的很多老客户上门要配件时,二被告不再经营造纸设备配件,也不将已收到的货款还给我。因此,二被告至今欠我的1850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张宝军的造纸设备配件款1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占琴辩称,一、本案属合伙纠纷,而非买卖纠纷,且合伙期间利润尚未结算。2008年底至2009年初,我和张宝军、沈立芳夫妇各投资18万元,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经营造纸机及配件生意。门牌为“河南省沁阳市云飞造纸机械厂驻浏阳大瑶办事处”。双方约定:利润和损失各半承担。但我不熟悉这门生意,原告张宝军隐瞒经营成果,既不算账,也不退还投资款。我于2011年2月19日到大瑶镇向原告夫妇索要投资款。但其以无钱为由,同意将该门市部抵给我。沈立芳并在其已事先制作好的“2011年2月18日盘货清单”第1页上方注上“共计11张,总款366163.00元+300+3500=369963.00元,按37万元算起”等字样交给我,并要求我给出具185000元的欠条,打成“今欠到张宝军配件款185000元”。至今双方未对张宝军、沈立芳夫妇掌管的合伙期间利润进行结算,也未签订散伙协议。我认为,张宝军、沈立芳夫妇在门市部投资份额对应的配件款与其应付被告的合伙期间利润分红冲抵以后,张宝军、沈立芳夫妇还应再支付给我一部分合伙期间利润分红。二、大瑶门市部系被告与张宝军、沈立芳夫妇合伙,本案应追加沈立芳参加诉讼。三、张宝军已将大瑶门市部剩余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包含其夫妇185000元投资份额对应的配件)全部盗走,因此张宝军、沈立芳夫妇将其在大瑶门市部所持份额配件以185000元价格转让给我的民事行为尚不生效,基于此种转让行为而产生的185000元欠据也不生效。我于2011年2月22日将门市部全部配件转让给李海军,此后的房租费也都是李海军直接交的,李海军并将门牌由原来的“河南省沁阳市云飞造纸机械厂驻浏阳大瑶办事处”换成了“河南省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厂业务接待处”。2012年12月13日夜里,张宝军趁大瑶门市部无人,勾结房东危成全将大瑶门市部剩余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一夜之间全部偷走,后李海军已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四、马玉林未参加大瑶门市部的合伙经营,也非合伙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追加沈立芳参加诉讼,并在查清事实以后驳回张宝军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玉林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08年底至2009年初,我的妻子马占琴和张宝军、沈立芳夫妇各投资18万元,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经营造纸机及配件生意。我未参加大瑶门市部的合伙经营,也非合伙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请求驳回张宝军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张宝军的妻子沈立芳与被告马占琴签订协议各投资180000元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开办造纸机械门市部。2009年6月23日湖南省浏阳市地方税务局给原告张宝军发放了税务登记证。证号是税湘地字41082XXXXX号,计算机代码34788号。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范围造纸机械售后服务站。负责人是原告张宝军。签订协议办证后,沈立芳和被告马占琴共同投资经营造纸机械门市部。直至2011年2月18日,沈立芳与被告马占琴对共同经营门市部所存在的造纸机械盘点清仓,货物清单共11页,货物总款共计369963.00元,注明按370000元结算。2011年2月19日沈立芳与原告马占琴出具证明,载明“在2011年2月19日以前马占琴和沈立芳在湖南大瑶投资款条和马占琴给沈立芳打的收到现金条全部作废。大瑶一切手续全作废。”2011年2月20日被告马占琴给原告张宝军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到张宝军配件款18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被告仅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开设一家造纸机械门市部,即由沈立芳和被告马占琴共同经营的门市部。2011年2月20日后,该门市部及清点后的所有造纸机械设备归被告马占琴所有并由其独立经营。后2011年2月22日被告马占琴将该门市部及库存的造纸机械设备转让给李海军经营。被告马占琴与被告马玉林是夫妻关系。另查,原告张宝军于2012年11月19日从李海军经营门市部时将库存的货物先行拖走,原告对拖走货物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李海军在同日向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报案,该所作出同意作其它处理的意见。以上事实有欠条、书写证明、取款条据、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税务登记证副本、调查张宝军涉嫌盗窃说明、协议书、库存盘点月结表、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报案案件登记表、房租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共同投资经营的造纸机械门市部及库存的造纸机械设备经双方盘点结算后,归被告马占琴所有并由其独自经营。被告马占琴给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是原、被告马占琴之间对解散共同投资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占琴应按欠条所确认的数额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张宝军的主张被告马占琴拖欠的货款1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琴与被告马玉林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占琴对外拖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马玉林应共同清偿上述拖欠的货款185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占琴、马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军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马占琴、马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廖绍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