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重斗与徐叶凡、沈东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叶凡,沈东莲,王重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叶凡。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莲。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传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斗。上诉人徐叶凡、沈东莲因与被上诉人王重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叶凡、沈东莲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份期间,徐叶凡因经营需要向王重斗借款,王重斗后向徐叶凡支付借款。2011年4月8日,王重斗、徐叶凡经结算,徐叶凡尚欠王重斗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徐叶凡亲笔出具借条由王重斗收执,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后经王重斗多次催讨,徐叶凡、沈东莲未偿还借款。王重斗于2012年8月1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叶凡、沈东莲共同偿还王重斗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徐叶凡、沈东莲负担。徐叶凡、沈东莲在一审辩称:2005年期间徐叶凡没有向王重斗借钱,2011年,徐叶凡本来要向王重斗借款,打了借条后,王重斗没有将钱打过来,徐叶凡让王重斗将借条撕掉,王重斗说已经撕掉了,之后徐叶凡就没有再问了。原审法院认为:徐叶��于2005年期间向王重斗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徐叶凡尚欠王重斗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王重斗起诉主张权利后,徐叶凡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叶凡、沈东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叶凡、沈东莲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判决:徐叶凡、沈东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重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2元,由徐叶凡、沈东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重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上诉人徐叶凡、沈东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诉称一致完全错误。2011年4月8日徐叶凡确实有出具一份借条给王重斗欲借20万元,后王重斗称一时没有钱可借,于是徐叶凡考虑到好朋友关系,所以告之其将借条撕毁就好,事实上根本没有收到借款,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且王重斗对借款的具体经过均无法陈述,可见王重斗所谓的20万元借款是虚构的。二、原审判决错误。由于原审法院是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故判决当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重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重斗负担。被上诉人王重斗辩称:其和徐叶凡是朋友关系,2005年7月徐叶凡因为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向瑞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徐叶凡提供担保,贷款13万元,贷款办理后在柜台即将款项和相关材料交给徐叶凡。贷款到期后徐叶凡没有还款,其向朋友借款还贷。第二次贷款徐叶凡没有担保。2011年4月8日经与徐叶凡结算,徐叶凡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若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徐叶凡不可能不要回借条。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叶凡欠王重斗借款20万元,由徐叶凡向王重斗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徐叶凡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上没有收到”,若确实没有收到款项,徐叶凡又不要回借条,有悖常理,故徐叶凡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叶凡应偿还王重斗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徐叶凡、沈东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徐叶凡、沈东莲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徐叶凡、沈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