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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朝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卸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误工费1502.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77元、医疗费4875.64元、交通费100元,计8405.34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希望家属能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怀疑陈某乙把自己的日用品扔出房间,遂叫上代聂贵(另案处理)到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6弄20号三楼找陈某乙理论,期间引发冲突,王某用脚踢打陈某乙,代聂贵用房间内的啤酒瓶将陈某乙的头部砸伤,之后用碎的啤酒瓶戳陈某乙的背部,造成陈某乙胸背部、下颌等8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审查,被害人陈某乙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1502.4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4660.64元、交通费100元,计666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物品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发票、抓获经过;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66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