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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对刘某乙产生不满,预谋对其进行报复。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铁斧行至郭家屯乡建邦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将正在施工的刘某丙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误认为刘某乙所有,将该车车玻璃、显示器、液压油缸砸坏,经鉴定,日立牌挖掘机损失为人民币141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协议,赔偿刘某丙损失人民币14700元,刘某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甲、郭某、刘某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