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京Y520**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王路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辆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注意避让,致使车头左前侧撞上在路口北口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造成其因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行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