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红木、郑瑞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红木,郑瑞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8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严红木。被告:郑瑞娇。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严红木、郑瑞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木、郑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严红木与郑瑞娇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严红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6.195‰,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17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6.6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严红木、郑瑞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6.61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其各自身份情况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长年不在家中,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严红木、郑瑞娇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信用联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红木、郑瑞娇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严红木以家庭经营商用之名义向原告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埠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6.195‰,逾期之日始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0年5月18日,被告严红木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系农用,原告依约放贷30000元。被告严红木、郑瑞娇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严红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严红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红木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严红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瑞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严红木、郑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6.61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瑞娇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严红木、郑瑞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