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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伟文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文,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5号原告李伟文,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锡高,男,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4号。法定代表人吕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洁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文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高、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静和阮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文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聘用原告工作,从事大客车司机职务。2011年4月11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5个月,共77个月。在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有计划每月发给原告工资中扣除年金,合计10210元,各占100%,共20420元(10210元×2倍=204210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但是被告聘用原告工作时每月支付工资,在原告工资扣除年金共10210元是违法的,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单显示扣除年金计算:2004年11月至2007年5月共30个月,每月扣除140元(140元×30个月=4200元),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共34个月,每月扣除150元(150元×34个月=51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共13个月,每月扣除70元(70元×13个月=91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77个月时间计算,共扣除年金10210元,其中单位应占100%,共2042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10210×2倍=204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被告聘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在原告应领工资处扣除年金77个共2042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一份;4、工资条十六条;5、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6、企业年金管理委托书一份;7、交通银行账户管理年度报告一份。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是2005年9月21日进入答辩人属下单位江门汽车总站任营运客车驾驶员。2011年2月15日,被答辩人在台山市台城浪波村发生了一宗重大行车事故,造成1人死亡,答辩人因此在2011年3月3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所述的2004年11月22日入职和2011年4月11日离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在2007年5月向答辩人申请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并补缴三个月的年金,故被答辩人是从2007年2月开始参加答辩人的企业年金计划。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离职时已向其提供了交通银行的年金账单,年金事实金额为13252.72元,而且被答辩人懂得通过交通银行网站查询其本人的年金信息。可见,被答辩人对其本人的年金情况非常清楚,故其所述的从2004年4月开始参加答辩人年金计划,以及离职时积累年金金额为20420元,纯属歪曲事实。3、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及被答辩人自愿签订的《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中的第3条:“2007年5月1日起企业年金缴费标准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年终奖、承包奖)的5%分别由企业和本人按月缴交,本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在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的规定,答辩人按照法律及与被答辩人的约定应缴纳的年金不属于向其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二、答辩人的企业年金是依法建立的。答辩人的企业年金计划是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文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建立的:1、答辩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符合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2、答辩人建立企业年金,是由企业与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集团公司七届二次“三代会”通过。3、答辩人的年金方案已报送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实施企业年金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答辩人的员工参加企业年金是以自愿为原则。答辩人企业年金方案在实施前已向全体员工广泛宣传,被答辩人及其他员工早已知悉答辩人即将实施的企业年金计划,清楚知道要参加企业年金的员工,须向答辩人申领《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亲笔签名确认其对答辩人企业年金方案已经清楚并自愿参加。自愿参加的员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年金部分,即由答辩人从员工工资中代扣。被答辩人主动向答辩人申请参加企业年金时,自愿签订了《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表示在参加答辩人企业年金前已经清楚企业年金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从未强制要求被答辩人或者其他员工必须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四、企业年金的支取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在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第十八条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待遇支取的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提前退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员工退休前身故或出国定居的,才能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由于被答辩人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一次性支取企业年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将年金退还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汽车总站驾驶员招聘登记表一份;2、李伟文劳动手册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一份;4、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及代表组组长会议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决议一份;5、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一份;6、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的决议一份;7、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劳社函[2007]018号《关于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一份;8、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7]823号《关于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一份;9、李伟文亲笔签名的《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一份;10、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入职于被告属下单位江门汽车总站任职营运客车驾驶员工作。2008年2月1日,原告与江门汽车总站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发生重大行车事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9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及代表组组长会议,讨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同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议将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6年4月12日,被告制订了《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2006年4月13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2007年1月,被告将《关于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报送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认为:上述《关于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要求,望组织实施。2007年6月18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函中对“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予以确认,登记号为440700070025;计划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间,原告自愿签订了《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确认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起企业年金缴费标准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年终奖、承包奖)的5%分别由企业和本人按月缴交,本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在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原告并补缴了2007年2月至4月的企业年金360元,被告补缴了36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年金管理委托书》。从2007年2月起至2011年3月止,原告共缴交了50个月的企业年金。原告从2007年2月至同年4月按每月120元缴交年金,从2007年5月到2009年3月按每月140元缴交年金,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按每月150元缴交年金,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每月70元缴交年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取年金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江劳仲不字(2012)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你诉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追讨企业年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6日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职工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被告依据上述《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各级政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经过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及通过《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并将上述方案报送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和确认。因此,被告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制定实施方案是依法的,程序也是符合规定,被告所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合法的。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企业年金管理委托书》和被告提供的《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企业年金计划员工申请表》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愿参加被告建立的企业年金制度,并同意参加企业年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在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与事实不符。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待遇支取的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提前退休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员工退休前身故或出国定居的,才能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由于原告未能达到上述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