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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郑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郑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吴建平。被告:郑兴华。原告吴建平与被告郑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拆建农居房子施工,合计货款4200元整,被告出具未付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兴华欠原告吴建平水泥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郑兴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兴华向原告吴建平出具了欠条原件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2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为还款期限以及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元的事实均进行了确认,但该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故原告吴建平要求被告郑兴华支付4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郑兴华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平货款42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