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39分,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通河桥北侧路段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9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建成审判员 陈 艾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