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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陆洪江与赵金潮、杨青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江,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陆洪江。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赵金潮。被告:杨青云。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潮。原告陆洪江诉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陆洪江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11月12日、12月23日,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现该款借期已过,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陆洪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洪江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陆洪江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洪江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陆洪江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洪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同年11月12日,以上三被告向原告陆洪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3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陆洪江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三次借款均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洪江和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洪江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