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平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波。原告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单面铜箔1000㎏,每公斤(㎏)价格100元���总价100000元。2011年9月1日,原告发出464.40㎏货物给被告。2011年10月25日被告退回321.10㎏货物。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10330元给原告。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不支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每公斤1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1000公斤的单面毛铜箔,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发送了464.4公斤的铜箔给被告。2011年10月25日被告退回321.1公斤铜箔给原告。双方交易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将往来业务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03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单》、《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货物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河源新凌嘉电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