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2日生。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借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与被告詹某某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0生育长子詹某某,2010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詹某某,后因其与被告性格不和,于2010年分居生活,现就两子抚养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被告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7年元月举办婚礼,但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多年,感情基础牢固,也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1年因生活需要原告到外地打工,但逢年过节仍与原告共同陪父母孩子团聚,2011年腊月,原告受伤,其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属受他人挑拔而一时糊涂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汤某与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被告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及刘某、詹某某、詹某某三人的证言、詹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对于其孩子未尽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元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子詹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詹某某。后因两人性格不和自2010初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性格不和等因素产生一定的感情危机,但双方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两子,分居也未满两年,两人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静 关注公众号“”